征地補償方案是否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京云征地拆遷律師指出,實踐中,是否可以對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或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是存在爭議的。
以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為例,一種觀點認為,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是具體行政行為,該行為具備處分性、特定性、單方性、外部性特征,符合獨立具體行政行為的要件,并且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是為組織實施征地而作出的,補償數額的多少與被征收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對被征收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依法應屬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具有可訴性。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對被征收人產生直接影響的是房屋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征收補償方案只是房屋征收實施過程中的階段性行為,對被征收人的利益并不產生實際影響,依法不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在最高院的相關判例中,也出現過相關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可訴性的裁判理由,可供參考:
1、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不單獨對外產生效力
“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過程中,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是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補償決定的重要依據。但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并非針對單個權利主體,而是針對所有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補償標準和方式。對單個權利主體的權益產生實質影響的是其后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且在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審查時,也將一并對征收補償方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效力已被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所吸收,被征收人完全可以通過起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是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前置階段性行為,屬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的不成熟的行政行為,并不單獨對外產生效力。人民法院單獨對補償方案進行審查,也不符合訴訟經濟、便利的原則。”
2、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如果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不服,應當首先向批準該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的可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仍不服的則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過市、縣人民政府的批準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開展具體的組織實施工作。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確定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以及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具體措施的依據,直接影響到被征收土地權利人的實體權益,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和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市、縣人民政府具有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調整的權利,被征收土地權利人如對補償標準不服,可以依照申請協調、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路徑尋求救濟,該行政訴訟中的適格被告為市、縣人民政府。”